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区别。关于重大医疗过失,《条例》没有明确界定这一概念,权且将第十四条第2款列举的3项内容作为其定义。但是我们又注意到这3项内容中除第1项涉及“医疗事故”外,仍然是强调医疗损害结果。如果单纯以结论 来论“重大医疗过失”, 又失去“过失”的特有含 义,因此,对于“重大医疗过失”, 应该是由于医疗 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过失(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) ,造成《条例》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结果的,属于重大医疗过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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